受益人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其一,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受益人一栏经常填写“法定”或“法定继承人”几个字。这样就带来了理解和操作上的双重困难。首先,很难确定这是一种指定受益人的方式还是非指定受益人的方式。如按指定受益人的方式理解,又很难确定指定的是哪些受益人,因为法律上没有界定“法定”的内涵,是“法定继承”还是“法定受益”呢?至于“法定继承人”的填写方式,好象可以理解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内涵,但又很难确定是哪些“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是全部法定继承人?还是第一顺序抑或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这种填写方式使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陷入困境。因此,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以指定具体人的方式指定,以便于操作和及早得到给付。
其二,受益人有可能丧失保险金申领权。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因此,受益人并非一经指定就必须受益。当然,应注意保护“善意受益人”的权利,即如指定了多个受益人,如其中某个受益人违法犯罪致依法丧失受益权,但不影响其他“合法”的善意的受益人继续受益。一些西方国家如德国、日本和法国的保险立法均有类似的规定。
其三,谨防投保人、被保险人借人寿保险中的受益人机制,将其财产转让从而丧失清偿债务能力的做法。因为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或投资特征,保险合同生效较长时间后,投保人缴纳的储金会积累形成巨额的“现金价值”或未来支付的保险金,有些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逃避自身债务,有时巨额投保并指定受益人,而自身则失去清偿债务的能力,从而使其债权人既无法得到保险金,又无法从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得到赔偿。一些保险业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已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债权人利益的内容立法保护,如台湾<保险法>第28条、第123条的有关规定。我国也应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