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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应掌握的几个问题
2010-11-9 11:14:07 来源:世纪精英 作者:世纪精英 推荐:

                                                           《保险合同法》应掌握的几个问题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与一般合同订立的程序相同,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承诺一经成立,合同即成立,并产生相应的合同效力。在保险合同的订立中,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二)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凭证的概念
  投保单是投保人的书面要约。投保单经投保人据实填写交付给保险人就成为投保人表示愿意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法》中列举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正式书面保险合同的一种。它由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完整地记载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损失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给付的依据和凭证。   保险凭证是保险人发给投保人以证明保险合同业已生效的另一种文件形式,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
(三)对保险合同内容中以下概念的解释:
  保险标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
(四)保险合同的特约事项的含义
  除保险合同必须具备的主要事项之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还可特别约定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它事项,即为特约事项。按照与保险合同的时间关系分,它包括过去事项、现在事项和将来事项。
(五)什么是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的效力,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依据保险合同,享有的一定权利和负有的一定义务。享有权利的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取得该项权利,负有义务的人应当履行该项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六)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来说
  保险合同的效力   1、投保人负有缴付保险费的义务;   2、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3、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危险通知义务;   4、减灾防损的义务。
(七)对于保险人来说
  保险合同的效力   对保险人来说,保险合同的效力,指的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包括:   1、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   2、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   3、履行赔偿或保险金给付的期限
(八)对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变更
  的法律规定   《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九)对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变更
  的法律规定   《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十)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条件
(十一)保险合同中止的概念
  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由于某种原因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停止的状况称为合同的中止。在合同效力中止期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十二)保险合同恢复的概念
  保险合同的恢复是指中止后的保险合同依一定程序和条件恢复其效力的情况。
(十三)保险合同解除的概念
  保险合同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依法使合同效力终止的行为。
(十四)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
  按《保险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结,应当履行合同解除前的义务。
(十五)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
(十六)保险合同解除的程序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因此,在法律规定和约定的条件下,具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决定解除合同。但当事人单方依法或依约定解除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应当作成书面文件,作为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任何一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十七)保险合同终止的其他原因
  保险合同终止除当事双方主动解除外,还有以下法律事实可以导致其效力终止:   1、保险合同的约定期限届满   2、保险人履行了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3、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或全部损失   4、《保险法》规定的其他合同终止的原因   (1)财产保险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被保险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2)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3)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   (4)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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