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培训]  [心理咨询师]  [人力资源管理师]
设为首页 用户注册 加入收藏 考试中心
首页 | 学校简介 | 职业认证 | 学历教育 | 财经培训 | 提升课程 | 招生咨询 | 证书展示 | 教务信息 | 权威名师 | 媒体报道 | 校园新闻
考前冲刺 | 精品课程 | 学校荣誉 | 远程教育 | 教辅资料 | 招生代理 | 诚聘教师 | 行业动态 | 学习导航 | 优秀学员 | 汽车维修考试站
职称:教授
三甲医院心血管内科博士。个性鲜明,结合多种教学方式,帮助学员快速理解和记忆。
媒体报道
您现在的位置:世纪精英培训学校>> 媒体报道
司法培训:韩寒诉讼方舟子侵犯名誉权是否成立
2012-2-1 16:12:36 来源:世纪精英 作者:世纪精英 推荐:

      

        方舟子指出韩寒的作品由“代笔”开始。韩寒认为方子舟侵犯了名誉,并在1月29日,委托律师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方舟子诉至上海市某人民法院。成都世纪精英培训学校的司法培训专家李老师介绍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人格的安全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每一个人都有权利用自己的声誉获取好的利益,同时也有权利维护自己的名誉不受侵犯。如果有人侵犯,可以追究法律责任。
        李老师说根据民法通则第101 条规定:“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能是用羞辱、诋毁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他人赔礼道歉,并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李老师介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形式主要羞辱,诋毁,泄露他人隐私等。羞辱:是指用语言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各种手段来唾骂、讥嘲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
  诋毁:是指造假并散布某些不真实的事实,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造假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毁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羞辱、诋毁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01条明令禁止用羞辱、诋毁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不真实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例如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以上是司法培训专家李老师对名誉权的解释。如果你想了解更多的侵犯名誉权的知识,可以到世纪精英咨询,也可以到司法培训专家李老师课堂听课。

关于我们  |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校长信箱  |   工作通道  
 
地址: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69号红星国际广场2栋11楼      电话:028-66555544      电子邮箱:cdsjjy@163.com
版权所有:成都世纪精英培训学校     法律顾问:四川省扬雄律师事务所
许可证编号:川B2-20010155      蜀ICP备05003383号      站长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