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在现行民诉法中,对诉前调解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诉讼实践中通过对诉前调解的探索和尝试,收到了较好的效果。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意味着法院系统对诉前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的努力。
诉前调解具体包含三种形式,一是纠纷经由各种调解组织处理后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当事人申请而对其效力进行司法确认程序的调解;二是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的调解;三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助进行的调解。
对于后两种诉前调解,往往有法院及现职法官一定程度的实际参与,因此,法院出具调解书尚属一种可以接受的司法审查方式,但是,对第一种诉前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采用确认方式的话,是否考虑到在法院有一定程度参与和并无实际参与的调解之间划线的困难,司法考试培训 认为,司法实践中不宜对没有法官实际参与的诉前调解所达成的协议采用直接出具调解书的方式来确认其效力。